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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单位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单位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居民小组*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8年**月**日—长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1********,哈尼族,初中文化,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居民小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915日、20191126、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 “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过程中与“普洱市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石场合伙协议》,承包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挖令村黄草坝小组“***”(小地名)的“云仙乡***石灰岩矿采石场”进行采石。被告单位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在修建至采石区运输道路过程中,导致“云仙乡***石灰岩矿采石场”的采石区、防滑防落石区、落石区、弃土区四个区域超出了林业主管部门所审批的临时征占用林地范围。经普洱市思茅区三木国有林场调查设计队鉴定、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证明:共占用林地4个点,占用林地总面积31466平方米(47.2亩)。造成原有植被和林地现状全部被破坏,毁坏林木蓄积已无法测量。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被告单位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单位于2019年8月6日已对毁坏林地进行补种双台树苗110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口证明、犯罪经历、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普洱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调查报告,云仙乡***石灰岩矿未经林业部批准擅自改变林用途的报告、位置图及照片,停止违法使用林地的通知、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证明,思茅区林业局关于思茅区云仙乡***石灰岩矿临时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思茅区林业局关于普洱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思茅区云仙乡***石灰岩矿建设项目林地调整的请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关于普洱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思茅区云仙乡***石灰岩矿建设项目林地调整的批复,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终止协议、砂石料生产临时劳务承包协议、***采石场合伙协议、***石场道路维修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临时占用林地期满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协议,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公示无异议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思茅区云仙乡***石灰岩矿临时占用林地现状图,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植被恢复证明,普洱市思茅区自然资源公安局机构更名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玉某某、陈某某、朱某甲、谢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关于思茅区云仙乡大白岩石灰岩矿占用林业现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被告单位普洱**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2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居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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