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三帅集团广场西边以270元价格向赵某某出售可疑毒品1包,后被民警查获,并在李某某的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3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4包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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