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 于2018年7月2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谢某某联系后,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庆丰路2号2栋3单元201室其住处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及三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谢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七小袋(共计净重0.63克);从购毒人员谢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袋(净重0.06克),查获毒品“冰毒”三小袋(共计净重0.6克)。经毒品成分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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