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起诉)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转账1200元用于购买冰毒,李某某扣除100元后通过微信给高某某(已起诉)转账1100元购买冰毒,高某某扣除100元后通过微信给史某某(已起诉)转账1000元购买冰毒,史某某通过微信给微信昵称是“**”的人(另案处理)转账1000元购买冰毒。后李某某与陈某某将“**”放置好的冰毒取走并吸食,李某某将扣除的100元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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