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125251971********,陕西省山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陕西省山阳县**乡**村**组,务工人员。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亢某某车牌号为豫MY****的银灰色面包车伙同他人事先购买15袋矿渣前往瓜州县。8月7日被告人到达瓜州县,后于8月8日早上提出拉15袋矿渣去瓜州县柳园镇寻找收购矿渣老板,到达柳园镇后租赁房屋放置15袋矿渣,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预谋如有买主去租房对15袋矿渣取样时,两人伺机往样品中掺入粉末状金子,提高样品品味,诱骗买主高价购买矿渣。当日下午,李某甲到**镇南大街夏某某的金银首饰加工店谎称自己在新疆哈密开金矿,为工人发工资急需出售15袋品位高的矿渣,随后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对15袋矿渣取样,夏某某在对15袋矿渣取样时,李某甲利用夏某某不备之际将准备好的粉末状金子投入样品中。取完样后,李某甲从夏某某取得的矿渣样品中分了一些样品送去柳园镇汤某某化验室进行化验,夏某某委托其朋友谌某某于8月10日早上将矿渣样品送至敦煌张某某处进行化验。8月10日晚20时许,夏某某和谌某某得知张某某处化验结果品味为1078.5吨/克后决定购买李某甲的15袋矿渣,双方在夏某某店内谈好15袋矿渣的价钱为78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带着夏某某、谌某某去其租房拉运15袋矿渣,夏某某将15袋矿渣拉至柳园市场后谌某某院子时,李某甲怕事情败露向夏某某催要现金,夏某某将78000元现金给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迅速开车逃离瓜州县柳园镇,随后夏某某发现自己被骗。李某甲拿到赃款后,乘车连夜返回陕西。后经鉴定,涉案物品实际品味平均为1.68吨/克,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2)瓜州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害人夏某某处调取的15袋金砂尾矿称量过磅单1份,证实被害人收购的15袋金砂尾矿重0.85吨的事实;
(3)汤某某处调取的矿石化验记录复印件1份、敦煌市**化验室处调取的化验记录手写原件1份,证实对金砂尾矿含金量化验的事实;
(4)夏某某和涂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4张,证实夏某某通过其所有的两张银行卡和涂某某所有的两张银行卡取现共计6万元的事实;
(5)瓜州县**商务宾馆处调取的2016年8月7日至9日旅客住宿缴费记录复印件3张,证实涉案人住宿情况;
(6)李某甲等人存放15袋金矿尾砂的租房照片4张;夏某某黑色包包照片4张;黄某某手机短信照片1张,证实存放、付款及通讯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黄某某现金13000元的事实;
(8)车辆卡口抓拍截图7张,证实涉案车辆轨迹;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亢某某、谌某某、涂某某、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证人张某某、汤某某证言,证实曾对金矿粉进行化验的事实;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租房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曾向他人卖过十几袋尾渣的事实;证人苏某甲、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柳园镇想向其卖金矿沙的事实;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其财物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经过和事实;
5.金矿砂检测报告15份,证实均为低品金矿砂的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5袋金矿尾砂价格111元的事实;
6.抽样笔录、取样照片、称量笔录,证实被害人购买的15袋黑色、粉末状金矿尾砂称量结果为0.85吨及取样的事实;李某乙、黄某某、亢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住宿、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害人等情况;夏某某、谌某某、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被骗位置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涉案矿渣品味极低的情况下,以往金砂样品中掺杂金粉的方式欺骗被害人高价收购,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