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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0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共同入股在普洱市思茅城区开一家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招募,足浴店经营管理由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足浴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由张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办理。后丁某某与普洱市思茅区某某酒店老板罗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该酒店一分店第五层房屋经营足浴店,并注册成立了思茅区某某足浴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招募和纠集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到思茅区某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和丁某某、蒋某某负责思茅区某某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雇请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上4人另案处理)为销售人员,负责招揽嫖客、为卖淫场所望风及打扫卫生等。2018年12月27日晚,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统一安排部署民警对普洱市思茅区某某酒店思茅区某某足浴店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张某某、丁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甲和吕某某、何某某和吉某某、刘某某和李某丙、孙某某和柴某某。

2019年7月9日19时5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支队情报特情大队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小区某某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复印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追缴物品清单,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游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朱某某、张某丁、王某甲、纪某某、吉某某、吕某某 、柴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魁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微信聊天信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扬娇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本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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