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40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刘某甲家屋内窃取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村**屯王某甲家中,将西屋柜子内两个枕套、东屋锁柜用铜板盗走。

3.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村**屯陈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950元。

4.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村**屯张某甲家中,盗走东屋内两个玉坠。

5.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屯**号刘某乙家,窃取人民币200余元。

6.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会中在瓦房店市**镇**村**屯周某某家中,窃取东屋内摄像机1台、萨克斯1个、老年手机3部、手表1块、DVD机1台、粮票。

7.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村**屯**号的李某乙家中,窃取放在东屋的200个纸盒箱子。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元。

8.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许某某山咀村沙包子屯刘某丙家中,将西屋立柜内高压锅盗走。

9.2019年五六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村**屯李某丙家中,将屋内20余根钢筋盗走。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元。

10.2019年11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屯赵某某家中,将电视柜抽屉中1部蓝色翻盖手机盗走。

11.2019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瓦房店市**镇**村**屯108号王某乙家中,窃取猪肉时,被发现后逃跑。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入户盗窃11起,除第7起、第9起盗窃物品经估价,共计人民币190元外,其余被盗物品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不予价格认定,全案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余元。涉案手机4部、粮票、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瓦房店市**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2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