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乐陵市城区**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8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中国银行西侧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奇瑞瑞虎车内四瓶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2元。
2.201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路**路路口东南角人民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毕某某中华牌骏捷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
3.2020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聚秀城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夏某某黑色捷达车内600元现金和价值348余元的德百购物卡。并试图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轿车内物品,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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