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到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万盛富商城门口,从附近找来一把梯子爬上万盛富商城旁边的小木屋屋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撬开商城二楼窗户进入商场内,到商场一楼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出售的手机,便到对面被害人贺某某的摊位上拿了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后用随身携带刀具将手机柜台的展柜撬开,将展柜里的11部手机装入包内准备离开时,被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1部手机价值17081元,黑色女式手提包价值8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17161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证人证言等。
量刑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7161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海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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