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4615,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6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20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 8月5日经本院批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48号,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吧台上一部VIVO X21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1元人民币,现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0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107号老兵消防器材店,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将店内办公桌上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0元人民币,现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0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蓝天森林花苑10号楼前公牛五金商店,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店内的蓝色手袋内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4、2020年0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356号酌圣酒行,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放在店内桌子上一部小米牌手机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2元人民币,现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陈 涛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