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时许,李某某溜至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8090网咖三楼曹某某租房处东侧的房间实施盗窃时,被曹某某现场抓获。李某某供述其于2020年7月13日4时许,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时,溜门进到8090网咖三楼曹某某独自居住房间内,将曹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007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出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来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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