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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五华县**镇**。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执行。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镇**酒店、五华**酒店先后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78.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去到五华县**镇**酒店四楼按摩室,趁他人熟睡之际,盗得邓某锋的1部OPPOR11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012.5元)和邓某清的1部华为荣耀9手机(价值人民币420.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33.25元。

2.2019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去到五华**酒店三楼员工休息室,趁无人之机撬开休息室柜子,盗得3瓶马爹利名仕(1斤4两/瓶)、半瓶马爹利蓝带(2斤/瓶)、3瓶红酒(未能核价)、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某某

                       温某某

                           2019年10月3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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