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丰城市**镇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内实施盗窃,盗得中华牌、金圣牌、北京牌香烟分别为4条、3条、2条。当天15时许,其欲将盗得的香烟卖给丰城市**路“***界”烟酒行时被发现,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了其盗得的香烟。2020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丰城市**街道**社区“***超市”欲盗窃一箱水井坊白酒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格为人民币4140元。
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的香烟等物证;残疾人证等书证材料;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有关涉案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