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8********,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与**西路交叉口**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进驻商丘市**区8号地进行电缆铺设施工。2020年7月15日,李某某在手机app“高德地图”上搜索到梁园区**废品收购站(老板郭某某,手机号码:187****9217),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5****9529与其联系、谈妥收购电缆线事宜。
2020年7月16日,李某某趁工地没人,下到工地负一层地下室配电房处,用一把敷设电缆线的剪刀将该配电房多出来的三根共约45米电缆线剪成3米左右的长度,将此15根电缆线拉到一楼自己宿舍内剪成1米左右的长度,随后驾车(黑色越野车,豫NY***G)将偷取出来的电缆线拉至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17元1斤的价格将此次盗来的约45米电缆线卖给郭某某,获利15500元;
2020年7月17日,李某某窃取工地内负二楼东北角配电箱电缆线约40米,处理好之后拉至梁园区**废品收购站售卖给郭某某,获利12580元;
2020年7月19日,李某某窃取工地内负二楼西南角配电箱电缆线约60米,拉至梁园区**废品收购站售卖给郭某某,获利20000元;
2020年7月20日,李某某窃取工地内6号楼13楼电缆线约60米,拉至梁园区**废品收购站售卖给郭某某,获利12000元;
2020年7月21日,李某某窃取工地内负二层电缆线约30米,拉至梁园区**废品收购站售卖给郭某某,获利6300元;
自2020年7月16日至李某某被抓获之日,李某某分五次盗窃商丘市**大道**区8号地工地内电缆线,共计盗得电缆线约235米,均出售给郭某某开在梁园区**路**西路交叉口的**废品收购站,共计获利66380元。被告人郭某某回收电缆后卖给“**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从中共赚取14098元。
2020年7月29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8号棚户区改造机电安装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被盗电缆价值共计131346元。李某某盗窃所得电缆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并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盗窃所得电缆的价格为:15185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劳务分包合同、电缆施工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栗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非法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电缆系盗窃所得多次收购并销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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