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67********,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普洱市思茅区61号国有林内砍伐树木、开垦林地。2018年5月30日,经思茅区森林公安局聘请思茅区林业局林业资源监测站对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进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毁坏林地共1个点,毁坏林地面积合计14.95亩,毁坏林木蓄积31.0907立方米。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林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3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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