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后,于2020年8月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家中拿着一个打火机来到董某某家一幢闲置的房屋处,在该幢房屋一楼的一间房间(堆放木柴、杂物等)的一个窗口外,李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从路边捡到的一张纸,将点燃的纸从窗口伸入房间内。点燃的纸引燃房间内的木柴等物品,最终形成火灾,致使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等。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房屋砖墙等物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贰角肆分(18948.2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将涉案被烧坏的房屋修复完善,被害人谅解了李某某的行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嘉荣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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