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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号,现住济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5时许,在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为从事房屋中介的夏某某因租赁房屋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李某某殴打夏某某过程中致夏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大角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月7日,李某某与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联系电话:1301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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