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2月19日告知被害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妻子祝某某感情不和,遂产生了伤害祝某某的念头。2019年12月4日,李某某准备了一把菜刀,一瓶敌草快农药,一根尼龙绳,于当日17时许到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城工地找到祝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昌河牌微型车(车牌号:云JQ4992)后,潜伏在该车的后备箱伺机作案。2019年12月5日6时30分许,祝某某驾驶该微型车从老街子送其女儿到土桥小学,之后继续驾车准备到茶马古城工地上班,当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白庙路张成华家附近路段时,李某某突然从车的后备箱钻出,用祝某某车上的一把钉锤对祝某某头部乱打,致祝某某头面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祝某某逃下车后李某某携带菜刀、敌草快、尼龙绳等物品下车逃走。经鉴定,祝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和违法犯罪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委托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思茅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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