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民权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晚上20时许,在民权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庄南的公路上,因琐事,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石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杜某某、李某乙、谢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证明、病例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2019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公安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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