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县**街道**街村**组**号,住址**。2009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重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岳某丙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在*县**街道**街村**组**号家中,李某甲多次对岳某丙实施殴打行为。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在*县**街道**街村**组**号家中,岳某丙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争执,李某甲将岳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岳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岳某甲、岳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岳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7.视听资料:提取笔录附照片、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香琴
检察官助理:周胜男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555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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