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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_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871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现住新和县****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新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与苦某某系夫妻,2017年至案发期间,二人在新和县桑塔木农场为他人管理棉花地,暂住于新和县桑塔木农场。2020年1月31日,李某某因家庭纠纷在桑塔木农场出租屋内将苦某某两只耳朵咬伤,致苦某某受轻伤一级。

2020年3月中旬苦某某、李某某二人拟乘火车返回四川老家,分别在3月13日、3月14日先后入住于新和县火车站招待所108、105号房间。3月15日16时许,李某某因怀疑招待所门外的警察是苦某某所叫,在招待所108室内持不锈钢水杯持续击打苦某某面部和头部,致苦某某鼻骨骨折,头部面部软组织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造成苦某某受轻伤二级。招待所老板胡某某闻讯后报警,新和县公安局依其艾日克派出所出警,随后将李某某移交于新和县公安局桑塔木派出所。当日23时许,桑塔木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阿某某驾驶警车在将李某某解回派出所途中,李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撕咬阿某某左耳,致阿某某受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致民警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鹏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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