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住址:景谷县**家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5月2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提请我院批准逮捕,6月10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景谷县公安局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放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07月0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凌晨2时39分,被告人李某甲喝酒后回到景谷县**家园**幢**单元楼前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李某乙停放在楼前停车位上的云J*****号摩托车点燃后离开,造成李某乙的云J*****号、王某某停放在旁边的云J*****号摩托车被烧毁,以及王某某的云J*****号摩托车、邱某某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景谷骑士车行修理单、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收条;3.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谌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烧毁摩托车及零部件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景谷县**家园**栋**单元**室。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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