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小区**超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所持卡为储蓄卡,卡内的钱为他人违法所得的前提下,为他人在自己店内以POS机消费套现方式进行提现,并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取个人利益。其中:
1.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持有赵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0335000********)内现金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持卡人套现34000元,并收取“手续费”510元。
2.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持有赵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0335000********)内现金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持卡人套现49600元,并收取“手续费”744元。
3.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持有赵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0335000********)内现金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持卡人套现5000元,并收取“手续费”75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88600元,获取非法利益13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坦白,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一万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超市。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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