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住址同前。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已告知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镇**洗浴有限公司财务室分别借出交房租费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其于2018年3月25日前,通过街头小广告花费人民币50元伪造了宾县电业局财务专用章,并向公司财务提供了两张盖有其伪造的宾县电业局财务专用章的租房交费收据。2019年初李某某将房租费人民币400,000元交给了宾县电业局。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司财务提供的两张收费票据上的宾县电业局财务专用章与宾县电业局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9年10月13日在宾县宾西镇同哈公路一厂房处被哈市南岗分局芦家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承包合同、房租费收据、宾县电业局印章样式情况说明、宾县电业局单位性质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技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群一年有期徒刑,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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