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普宁市梅塘镇内光村村委会其住的家门口,以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丙君私吞一名香港人委托送给内光村伯公祠的3万元为借口,持刀及用拳头随意殴打骑自行车经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甲绒夫妇。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乙、陈某甲绒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李某丙涛、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旺、李某丙君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绒、李某庚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见随案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乙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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