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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潍坊市奎文区人,现住潍坊市奎文区**街**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十四年),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 4月26日,自 2019年6月26至 2020年9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5日至2月19日、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范某某与刘某甲存在债务纠纷,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后,该二人预谋强行开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丈夫)驾驶的鲁V*****号黑色大众途锐以索要欠款,并约定车辆由李某某保管,事成后范某某给李某某好处费。2017年7月11日8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郡楼下时,被告人李某某对韩某某的面部喷射了辣椒水并将车辆强行开走。韩某某报案后,侦查机关对范某某、李某某抢车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2017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乙并将抵押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伤情照片、车辆转押协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甲等六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敏    

             二年十月十七日

附:1.侦查卷宗五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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