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43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襄垣县**镇**村**店外,与同为酒后状态的申某某、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撕打,双方被拉开后又继续撕打,致使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牛某某和劝阻人员张某某、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申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牛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电筒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七十三页。
3、随案移送物品:手电筒一个、监控视频光盘三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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