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村**组**号,现住崇义县**镇**路,务工人员。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4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和容留吸毒于2020年6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分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同年7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其所有的赣B*****号乘龙牌货车及登记在其妻唐某某名下的赣B*****号起亚牌轿车内容留黄某某、邱某某吸食冰毒,其中:
1.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牛角河老化工厂门口路边其赣B*****号货车驾驶室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汝城县公路边其赣B*****号货车驾驶室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牛角河老化工厂门口路边其赣B*****号货车驾驶室内再次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公路边其赣B*****号货车驾驶室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汝城县路边其实际使用的赣B*****号起亚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唐某某)后排座位上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在2019年3月期间多次容留黄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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