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外一起吃饭后,将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三人带到丹东市元某某平安街23号1004室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晚9时许,四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及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四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底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春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志红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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