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44号 

被告人李某甲鑫,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夏某某村浮山前3号,2007年某某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5年11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鑫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鑫于2020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在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夏某某村的老某某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鑫的某某;4.吸毒地点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鑫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鑫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鑫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鑫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丙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巧

                               (院印)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鑫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