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镇**村**号,住晋某区**街乡**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小区***民宿酒店超市内以民警闭某某诬陷其儿子盗窃为由,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闭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袭击民警闭某某手臂,挑衅民警要求民警对其进行攻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亚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辱骂、推搡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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