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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文盲,群众,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B56Q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邦蔬菜市场西门口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邦大食堂饭店门前时,与尚某某停放在路上的豫AM93S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327.01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郑庵镇后路俭村47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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