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家住泾河新城**乡**村**组**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U*****号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从三渠镇大寨村沿泾永路、泾晨路行驶至**加油站,在加油过程与加油员魏某某发生冲突,魏某某随即报警。泾河新城原点东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即带李某某至永安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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