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镇**村。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以北500米处时,追尾碰撞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8.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滨城区**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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