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8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2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93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证人范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公事(理化)鉴字[2019]0226号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4.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1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辉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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