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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2********,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叶某某从永仁县永定镇锦绣安居小区返回莲池,于21时30分行驶至永兴路出城方向800米(政务中心岔口)处时,被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超过醉酒阈值,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备检,于次日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4.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饮酒地点、查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叶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永仁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17051****。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侦查卷宗2册已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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