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44号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邹某某七间过后厝座一横巷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03时左右,被告人饮酒后驾驶粤D65****号牌轿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新光路与引榕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张境鑫驾驶的粤V2S927号牌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与对方某甲下车查看情况,李某甲因见对方某乙人害怕被打便独自离开,被对方人员追上并报警,李某甲回到现场被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审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1.2毫克/100毫升。经普宁市交警大队的认定: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0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张境鑫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888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继续调查,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境鑫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5.鉴定意见书、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浩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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