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毕业,住睢县**镇**村。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1****号**轿车回家时,在S325线**镇附近,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所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吹气酒精测试单和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李某某时的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传峰
周小郑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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