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西侧**门窗门市店前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的葛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39.44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翟洪俊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先被取保候审于泊头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