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乡,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组**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3时48分许,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由景谷县“云磨豆腐坊”烧烤店往景谷县威远镇东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景谷县**路与民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乙家属报案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73.02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积极将李某乙送医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救治伤者,赔偿伤者的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玲
检察官助理:柳欣玥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民利村民委员会东把村民小组二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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