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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昌县*******号*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82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在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行至1271KM+200M(南丰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9mg/1O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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