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JC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思茅区旅游环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55分当其行驶至旅游环线与石龙东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同向行驶由汪**驾驶的云JK****号车尾相撞,造成人未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5.8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当事人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汪**、杨**、郭**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候审;
2.本案卷宗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