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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43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7号牌小型轿车,沿瓦房店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与南环路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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