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号为豫N*****黑色两轮大架摩托车,在本市陈集镇刘河村纪庄组路段附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黄一鹤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项:
1、 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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