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090,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组,住木垒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独自喝酒。2020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从东苑荣城家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垒县X2801人民路3公里+200米处时,被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散件)、病历资料(散件)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766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2020】事故鉴字第03(B1)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喝酒后隔夜开车,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官:马飞凡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城*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病例7页,共计7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