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县**乡**村***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2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县**镇**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34㎎/100ml。2019年11月02日23时43分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2019年11月04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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