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某某乡某某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P棕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河镇北马庄村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6省道西150米处(豫东农资物流园南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7.7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洪彦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