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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1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西****集团****职工,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号小型轿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石某某的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61.7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一百零二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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