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77X,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利用灌装机等制假工具生产假冒白酒。2018年11月8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时,先在小区内查获李某某雇用的一辆白色欧诺面包车(新AA6210),在车上查获五粮液白酒6箱(52度,500ML,6瓶/箱)、天之蓝白酒3箱(52度,480ML,6瓶/箱)、海之蓝白酒4箱(6瓶/箱)、剑南春白酒17箱(6瓶/箱);而后在房间内查获五粮液10瓶,天之蓝30瓶,泸州老窖18瓶,剑南春4瓶,尖庄10瓶,绵竹大曲1瓶,散装白酒10桶,伊力老窖外包装9箱,茅台外包装箱10箱,五粮液外包装箱9箱,伊力柔雅外包装箱1箱,梦之蓝外包装箱1箱,天之蓝外包装箱1箱。另查获,银色灌装机1台,环保型装饰胶1个,蓝色手电热合捆扎机1台,拉铆枪5把。经鉴定,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及包装材料,52度“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及酒盒、手提袋、座底、酒箱,剑南春白酒及酒盒、酒箱,茅台酒箱、酒包装盒、丝带、防伪胶帽、酒盖、手提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认定,查获的46瓶(1099元/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价值50554元、24瓶(218元/瓶)假冒海之蓝白酒价值5232元、48瓶(528元/瓶)假冒天之蓝白酒价值25344元、102瓶(428元/瓶)假冒剑南春白酒价值43656元,上述价值合计124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查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单、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退赃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冉某甲、冉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的商标,查获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247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骆 雷
代检察员 陈 涛
2019年10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调查卷宗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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