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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_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乡**村**组,鲁P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P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相互交替驾驶鲁P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P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四川省自贡市驶往陕西省榆林市。21时57分,由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80KM+270M处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车道因堵车而停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箱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某某受伤,王某某重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安康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朝辉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组,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2份

4.辽宁省凌海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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